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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伤职工因退休终止劳动关系不享受伤残就业补助金

  李某于1992年到苍山县某单位工作,2007年7月,李某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,2008年9月被当地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,单位不服,先后提起行政复议、行政诉讼,2010年3月,中级法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,2010年7月,李某被鉴定为6级伤残。2010年5月,李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,办理了退休手续。2011年4月,李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,请求公司支付其医疗费、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、一次性医疗补助金、一次性就业补助金。

 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,根据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31条、32条、33条及《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》第7条、9条规定,该单位没有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,故李某要求的医疗费、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单位承担;自2010年6月起李某已领取养老金,与公司之间已不是劳动关系,且李某退休后不存在再就业的问题,因而其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;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,由于李某已参加医疗保险,其退休后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,且工伤保险待遇在退休后更转成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相关费用,所以,李某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不应得到支持。经仲裁委调解,双方达成一致意见:该单位一次性支付给李某医疗费、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万元。(王时艳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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